首 页 ┊信息公开法规 ┊信息公开年报 ┊信息公开指南 ┊依申请公开 ┊政府门户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市政府 >> 行政执法 >> 执法依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发布单位
市文广电局 生成时间 2016-11-02 10:12: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 引 号: E25230-0201-2016-0905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①擅自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①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③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①擅自迁移、拆除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迁移、拆除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迁移、拆除省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迁移、拆除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①擅自修缮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修缮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修缮省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修缮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①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市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省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①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①转让或者抵押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转让或者抵押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转让或者抵押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④转让或者抵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⑤将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⑥将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⑦将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⑧将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①将县(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将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将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④将国家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①擅自改变县(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擅自改变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擅自改变省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④擅自改变国家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①县(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省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①县(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①将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将二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将一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①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二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一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①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三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二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一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a)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

①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一件以上三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三件以上五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③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五件以上十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五倍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追缴文物,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①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②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③发现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④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⑤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⑥发现十件以上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⑦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⑧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四万元罚款。

⑨发现十件以上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五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①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②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④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⑥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⑦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⑧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四万元罚款。

⑨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五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细化标准: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五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三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三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三件以下二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二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一件一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④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一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十件国有等外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五件国有三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三件国有二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④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一件国有一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国有文物十件国有等外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五件国有三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三件国有二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④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一件国有一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四)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三次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五次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吊销从业资格。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①因不负责任造成四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因不负责任造成三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因不负责任造成二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④因不负责任造成一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六)因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的

①因不负责任造成五件三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因不负责任造成三件二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因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一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七)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①贪污文物保护经费五万元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十万元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返回顶部】 【打印本稿】 【关闭本页
 
 
版权所有:中共德兴市委、德兴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 德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德兴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工作办公室